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重点工作 > 重点领域 > 公共法律服务
    (202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6-15 14:08 来源: 作者: 点击: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鞍西政复决【2021】2号

     

    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鞍山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19年12月8日向鞍山市铁西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鞍山市铁西区政府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4日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拼**商家(鞍山**有限公司)购买网红臭屁包,在该平台上购买的网红恶搞玩具臭屁包,回来后整体外包装为英文标签,无任何中文标签,与家人朋友玩完该玩具后均出现不同程度恶心头晕,发现吉林卫视曾播出过该网红玩具,并拿到专业检测实验室得知:该产品里面的小包液体是草酸,固体物质是硫化钠,二者发生反映会生成有毒的硫化氢气,硫化氢气是一种非常厉害有危害,毒害的气体,闻到的是一种臭鸡蛋的气味,人闻到少量就会感到恶心和呕吐,长时间入鼻的话会造成窒息,肺气肿,对人体有很大的危害。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不予立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0年10月26日接到诉求人诉求件后,我工作人员于10月27日13点38分电话联系诉求人了解情况。10月28日我工作人员前往该公司住所所在地了解情况,经现场检查,该地位于居民住宅楼内,为居民住宅,没有货品。经与店方经营者了解该店主要是在拼**平台网上销售,并没有存货,有订单后,在拼**平台上其他店铺代发,诉求人该笔订单为拼**平台内“**商店”进货代发。根据诉求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该店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已予以责令改正,店方现已下架该产品,对于诉求人所购商品,店方也予以了直接退款。我工作人员将建议上级机关将此进货方涉嫌违法线索移交拼**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举报商家销售有毒有害产品,且明确拒绝对消费者进行退赔,不符合“及时纠正”的免于处罚的要求。同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可以知道,民事权益不单单指人身权益,还包括财产权益,而消费者购买臭屁包支付的价款就是财产权益,与之相对应,该有毒有害产品损害了申请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且并未消除不良影响,及时纠正,不应当免于处罚。

    2:其产品涉嫌有毒有害且被举报人提供不了质检报告+中文标签+合格证,应当依据《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将其召回被申请人实为懒政。包庇违法商家。

    并且被投诉举报产品是存在严重的有毒有害气体,明显的质量问题执法人员却说是责令整改,三无产品,无质检报告合格证的产品也责令整改???此商家属于经销商,产品有问题商家应该实行首任责任制对其先行处理。被申请人违法乱纪,包庇商家,并且对于这种有毒有害产品应当严查。并且被投诉举报产品是无中文标签产,但严重的是由强酸和弱碱组成的产品,捏爆产品会产生硫化氢剧毒,属于有毒有害化学产品,应当严查。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举证责任方面,不违背《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3第6条,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在出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不违背《立法法》第88条,第89条,第91条,第92条

    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赵**举报鞍山**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标题为全国12315平台图片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已签收订单截图一份;4.标题为网红放屁宝恶作剧玩具存在致命伤图片一份;5.fart bomb图片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因行政复议申请人对我局于2020年11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赵**举报鞍山**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一案,就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举报处理情况

    赵**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鞍山**有限公司销售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产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投诉举报件,我局已于2020年10月26日收悉,于2020年10月27日予以受理,于10月28日开展核查工作。

    经查明,被举报人的销售方式为在拼**平台网上以代发形式进行销售赚取差价,被举报商品为订单产生后,被举报人在拼**平台内“**商店”代发,根据被举报人网店销售记录查询,被举报人销售数量为1件,即被举报人所购买的这件商品,销售价格为9.73元,代发购进价格为6.59元,获利3.14元。因被举报人采用代发形式销售,其经营场所内无商品库存,执法人员未取得被举报商品实物,无法对商品进行开展检验等进一步调查取证工作。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及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网店页面的截图,被举报商品的包装标识,全部为英文内容,包装标识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和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执法人员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产品的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将被举报商品下架处理,不再销售。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举报人销售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产品,数量极低,并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为购买者进行退款,且尚无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情形,我局于2020年11月17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当日告知了举报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举报人提供了商品来源,商品来源为拼**平台“**商店”,其涉嫌销售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产品,其不属于我局辖区范围内,我局已着手将案件线索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商品造成消费者及其家人朋友人身伤害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举报人应当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举报件中,举报人仅进行了描述并未提供诊断等客观证据,也未就其受害事实与使用了有质量问题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被投诉商品造成消费者及其家人朋友人身伤害的举报情况无法得到证据支持,我局无法认定。

    三、投诉中提及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因不符合取证规则,我局不予采纳。

    四、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人销售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产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

    被举报商品为三无产品,无法认定其产品类别,按照其产品介绍的使用人群和特点判断,无法确认其属于儿童玩具的范畴,不宜采用儿童玩具的相关标准判定其产品质量及商品标签规范要求。

    被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材料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2、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3、鞍山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4、鞍山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一份;5、已签收的订单截图一份;6、标题为“网红臭屁宝恶作剧玩具存在致命伤”图片一份;7、fart bomb 图片一份;8、标题为“拼多多**专营店”图片一份;9、消费日报(2019.10.22)A4版面一份;9、工作人员在拼**网站截图一组;10、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11、照片一组;12、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一份;13、鞍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店方提供的代发订单截图一份;15、鞍山**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方信息一份;16、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17、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18、2020年10月28日该商品下架网站截图一份;19、2020年11月13日店方提供的退款记录截图一份;20、标题为全国12315平台的截图一份。

    本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拼**商家,举报问题类型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对该案件进行了登记,经过现场取证、网络查询等方式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投诉内容回复为不予立案并说明了不予立案的原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销售有毒有害产品,但并没有提供自己所收到的商品为有毒有害商品的相关证据,仅凭现有的媒体报道无法认定申请人所收到商品的有毒有害商品;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商品外包装标识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被申请人已经责令被举报人整改。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鞍山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