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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6-15 14:29 来源: 作者: 点击: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鞍西政复决【2021】3号

     

    申请人:解*

    被申请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鞍西人社不认字【2020】10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2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12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

    对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表述:本人被追打时,是下班行为发生后,已经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就这点本人提出说明:本人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第二章和第三章有明确界定:基于工作需要,本人是在鞍山市从事啤酒销售工作,(市行政区域,不是仅厂内),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

    行政复议请求:基于该事故,基于本人认定工伤,申请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鞍西人社工不认字【2020】106号)。

    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鞍西人社工不认字【2020】106号)一份2***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和解禹的劳动合同书一份;3、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解*是**啤酒(鞍山)有限公司职工,担任业务经理。2020年9月23日解*在下班途中,公司大门外约被陌生车辆拦截并被人追赶打伤。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认定解*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外,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故不予认定工伤。

    二、本案争议的问题

    原告解*发生事故时是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我局认为,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报告、《申请表》及证人证实材料均可以证明,解*受伤时,已经是下班后,下班行为结束以后,离开厂区,应属上下班途中。故解*提出的不定时工作不成立。且并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鞍西人社不认字[202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鞍山市区政府查清事实,维持我局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材料时一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3关于解*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一份4、证明人为**的证人证言一份;5、**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证明人为马*的证人证言一份;7、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17时许,解*在**啤酒(鞍山)有限公司门外,被陌生车辆拦截并被人追赶打伤。

    本机关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报告以及两位证人证言均表示是下班后,申请人称自己的工作时间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但不定时工作制度不等于任意时间都在工作。因申请人被打伤是在工作单位门外,且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当时在工作。

    综上所述,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鞍西人社不认字[202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